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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征税无异于杀鸡取卵!

来源: 时间:2013-04-02 16:39:30 浏览次数:

  在法律援助机构发放办案补贴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我省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有关补贴金额后,由律师到司法厅(局)财务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签收即可,另一种做法是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有关补贴金额后,由律师事务所开具经营性发票,到司法局财务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广州、深圳、东莞市就采取第二种做法。根据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介绍,主要是财政、税务或者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要求律师事务所领取办案补贴时开具发票。虽然这种做法并不一定在全国具有普遍意义,但这三个市是我省办案量最大、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较早、法律援助经费较充足、工作较规范的城市,出现这种情形应引起我们充分思考。

  由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开具发票,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就要按照有偿法律服务对办案补贴进行纳税(包括缴纳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因为现在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领取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可以免税。本人认为,律师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或者说在目前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应纳税。

  (一)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内容来看,其体现的是有偿法律服务费用,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性质不相符。计算有偿服务费用时,除了考虑必要的律师事务所的成本和费用外,更多的是考虑律师的服务收入,因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的职业内容,也是律师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且因为律师的服务收入远高于其他许多行业的收入,律师才成为各国高收入人群之一。但是从本文前面的论述可知,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性质上只是办案费用支出补贴,不包含律师的劳务收入。所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开具有偿法律服务发票并按有偿法律服务纳税,出现了发票内容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性质不相符的矛盾。

  (二)从发票的用途来看,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对象应是委托人(当事人),而不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因为发票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而向委托人开具的合法票据,而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获得的是无偿的法律服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不能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需更不宜开具发票。将适用于有偿服务的当事人的发票用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系使用发票不当。

  (三)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金额上来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远低于办理有偿案件的规定比例的办案费用支出。既然现行政策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律师分成收入30%的办案费用支出,同样性质的、用于支付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费用支出且低于有偿法律服务办案费用支出标准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理应免税。

  (四)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等同于有偿法律服务征税,实际上是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征税。在我国,1996年的《律师法》就规定律师有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如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将受到行政处罚。现行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都是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来指派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是代表政府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责,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更非有偿法律服务行为。虽然有些律师登记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但律师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使这种志愿性质并不纯粹,也并不普遍。在《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律师有权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可以领取办案补贴。即使现在,律师对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多少也没有发言权,完全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律师并不能以办理有偿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法律援助案件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或者按件、按标的额比例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领取办案补贴。所以,我国现在的法律援助并不能完全说是政府向社会购买法律服务,因为并没有买卖双方的合意,更没有适用市场的价格标准。现行法律援助从各方面来说都更应是一种政府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领取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按照有偿法律服务进行征税,无异于向政府的行政行为征税。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本人建议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发文,规定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免征所有税收。即使现实工作中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律师开具发票,也只不过是为了体现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支付了办案补贴,而不应成为纳税的依据。如果法律援助事业得到了较大发展,法律援助办案补贴逐渐提高到已包含服务费的内容,再考虑是否纳税问题;但即使纳税,也要参照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扣除一定比例的办案费用支出。

        陶子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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