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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控死刑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来源: 时间:2012-11-21 16:37:37 浏览次数:

本期撰稿人 游 伟

来源:2012年7月9日《法制日报》第1版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分析、总结去年以来刑事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了严格依法进行刑事审判,为明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做好准备。

会议分析了当前形势,认为我国目前仍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依然还在上升。强调要继续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依法加大对危害民生犯罪的惩治力度。不过,张军在谈到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有效贯彻党和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时,依然要求各级法院要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思想,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他指出,要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两个证据规定”,依法审慎裁判、复核死刑案件,用准、用好死缓限制减刑,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效率、效果不断提升。

近年来,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全面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共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加以重申,这是我国人权事业的一次新的发展,也是我们向国际社会所做的又一次法律宣誓和郑重承诺。而在人权的司法保障领域,死刑的适用能不能真正得到有效控制,定罪量刑的证据能不能获得严格把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不是得到了保障,刑事辩护的功能是不是真正得到了充分发挥,都是其重要的衡量尺度。而在这其中,死刑的严格把关和控制,应该具有标志意义和示范作用。

应该看到,近十年来,我们在死刑的立法与司法控制上,已经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型犯罪,根据现实国情,我们在法律上还保留了一些死刑,但在涉及罪名的总量和司法裁量的实体、程序上,确实趋向更为严格的控制。虽说,在司法实践所遭遇的案件形形色色,其情状也各有特点,社会关注度和舆论环境也很不相同,某些特定个案在理论界、司法界甚至社会上都还会有着不同的评价,甚至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也会出现一些反复。但更加珍视人的生命,更加尊重人权保障,确实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大势,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

死刑观念的转变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这从去年《刑法修正案(八)》法律草案的全民热议中便明显体现了出来。修正案取消了占我国当时刑法规定死刑总量的19.1%的罪名,其力度之大,前所未有。但由于我国犯罪状况依然高发,实践中又暂不实行死刑判决数据对外公告制度,因此,民众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产生较大的议论,确属难免。其实,修正案废除死刑的13种犯罪,司法实践中早已极少适用死刑,个别罪名甚至没有判过,死刑设置形同虚设。不过,当时对这些犯罪废除死刑的讨论,依然对于改变社会上的重刑特别是死刑威慑观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控制死刑适用、减少死刑实际判决,应该成为我们贯彻死刑基本政策的一个重要目标,也符合世界刑罚发展总体趋于轻缓和保障人权的方向。由此而言,仅仅在立法层面上取消已经在司法上极少适用,甚至长期不用的“死罪”已经是远远不够了。

要真正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限制死刑的立法努力不能停顿,要以切实降低死刑实际判决数量和减少死刑执行人数为目标。可以进一步考虑选择目前死刑适用较多的罪名,进行科学分析,分析它们在司法运用中是不是存在着构成要件不严、情节把握不当等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做出更为严格的死刑条件限制。比如可以考虑在抢劫罪中,只有对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或者出现特别严重的伤残结果的,才可适用死刑等。同时,应当进行犯罪社会危害量的“类比”研究,比如是否可以进一步考虑对有伤社会风化的诸如组织卖淫等罪也取消死刑,建立较为科学、合理的保留死刑设置的统一立法标准,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获得较为平衡的削减。

而在对目前法律上依然保留死刑的犯罪案件的审判中,就要像张军所不断强调的那样,必须在实体、证据、程序和刑事政策的把握上,更加严格地依法把住死刑关口,针对常见“死罪”,通过更为明确的权威司法解释,设定更为严格、具体的死刑适用条件及情节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理性控制死刑裁量,真正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数量和实际执行人数,充分体现新形势下我们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新的理解与实践。

(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辑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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